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作业人员在考试现场采纳必要办法予以阻止并中止其持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撤消其有关考试资历或许考试成果;情节严峻的,由

教育行政部分责令中止参加有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背治安打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打点处置;构成违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一)不合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许答案的; (二)带着或许运用考试作弊器件、材料的; (三)抄袭别人答案的; (四)让别人替代自个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合理办法获得考试成果的作弊行为。 第8十条 任何组织或许自个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违法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归于国家机关作业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置。 (一)组织作弊的; (二)经过供给考试作弊器件等方法为作弊供给协助或许便当的; (三)替代别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达考试试题或许答案的; (五)其他打乱考试次序的行为。 本抉择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

|京ICP备18012533号-296